小区对人防工程的要求
一、小区对人防工程有什么要求
1、结建人防工程是城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开发商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人防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第八条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表明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是必须履行的。
2、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00]474号)及各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各地都有类似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按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因此不能片面强调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是建设单位或开发商的投资行为,它应该更多的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的一种义务,并且从义务均衡的角度出发,如果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该费用即上缴国家,由政府人防部门另行安排修建了公共人防工程,其所有权自然归国家所有。而如果修建了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却非国有,这显然义务不均衡。
3、小区内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其所有权和收益应该归国家所有。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人防工程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因而归国家所有,开发商并不能将人防工程出售给业主。并且根据国家政策,减让了开发商在人防工程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这实际上也可以看作是国家的间接投资。因而商业化住宅小区中,人防工程的产权应归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权则应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北京市政府[1992]第33号文件中提出,统一规划的居住小区人防工程“列为本市的公共设施”。北京市京房地物字[1998]第550号文件《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也规定“人防工程系国有资产”。在实践中,产权归国家所有是一个主流存在方式,在很多物业小区,当被问及人防工程的产权和收益归属时,物业公司均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住宅小区内人防工程当然是属于区人防办(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包括出租管理和收益都是由人防办来管理的,与物业公司无关”。
二、人防工程车辆归属
学界对人防工程的归属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其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防空任务的重要保障,其本身特性决定了开发商或者业主无法享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由国家享有所有权。而且国家为了鼓励人防工程的多元化投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了人防工程投资者的土地出让金及大部分相关税费,这些都构成国家取得所有权的对价。
但也有一些学者表示,在有关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的争议中,支持人防工程归开发商所有。其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开发商是住宅小区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应当依照人民防空法第5条的规定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其二,房屋买卖合同中人防工程属于“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没有进行公共面积分摊。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9条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因此,作为工程建造者的开发商就应当享有所有权。
在小编看来,人防工程既不属于国家所有,也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而应当属于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
人防工程不应当界定为国家所有。民法典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四类客体,其中一类是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的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人防工程是不是属于国防资产,还得依据国防资产的定义作出判断。按照国防法对国防资产的定义,广义的人防工程并不当然属于国防资产。原因在于,广义的人防工程的投资来源是多元化的,有纯由国家财政投资的,也有单位和个人投资的。而人防工程的经费并不是国家投资的,不满足“国家投入资金、划拨土地”这一前提条件,因此,此类人防工程就不属于国防资产。由于国家所有权是民事基本制度,同时也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人防工程的国家所有权应当由法律来规定,不宜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创设。
同样,人防工程也不宜认定为开发商所有。以住宅小区的人防工程为例,开发商是最初的建造者,依照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基本原理,所有权可以依照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因此,在建筑物尚未销售之前,人防工程应当归开发商所有。但是在建筑物已经开始销售甚至全部销售完毕之后,开发商不能继续拥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一方面,既然成本已经分摊给业主,开发商就不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投资人。另一方面,从人防工程本身的重要功能而言,开发商拥有所有权并不合适。如果归开发商所有,试问若干年后开发商破产,人防工程能否划归为破产财产?人防工程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业主的权益又当如何维护?
客观而言,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人防工程支付了对价,是人防工程实际的投资者。民用建筑范围之内的人防工程,其功能的实现与所有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在人防工程的平时功能上,一般而言是用作地下车位或者是地下室,所有权人当有权决定地下车位或者地下室的使用。在人防工程公共职能的实现上,人防面积也是以民用建筑区域内的建筑面积为核算基准,按照一定的比例来配建的,主要是用于满足民用建筑的防空避难要求。因此,在这两种功能的实现上,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之休戚相关,只有所有权人才是权利义务的最佳判断者。可以说,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归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所有再合适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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